国家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可防止地要对一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国家应当对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公平、准时、有效的弥补。正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项提出的:“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保证任何一个被侵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弥补,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保证任何需要此种弥补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规范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判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进步司法弥补的可能性;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弥补时,确能付诸推行”。《中国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规定也为完善国家赔偿规范提供了理论依据。《国家赔偿法》事实上是一部人权保障法,是兑现宪法保护公民权庄严承诺的要紧机制,是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免受国家机关及其员工侵犯的最后防线,它应当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等现代司法理念。
伴随人类社会文明不断向前进步,世界各国人民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文化,并形成了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即现代司法理念。
1966年第21届联大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人权公约》等,在保障人权等现代司法理念方面发挥了要紧用途。现代司法理念主要包含司法公开、公平、公正、独立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等。在国内,因为历程了长期的封建社会,权力高度集中,行政权司法权合二为一,故在建国初期国内打造的司法规范还相当落后,未摆脱封建残余的影响。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的民主意识和法制意识开始觉醒并提升。
1994年,国内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赔偿规范,是国内建设法治社会进程中的要紧成就,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员工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要紧用途。尤其是近年来,国内加入世贸组织后,与世界各国的经济、文化、司法的交流愈加广泛和深入,国际上的一些一流的法律文化和现代司法理念被广大国民所同意,国民的民主意识、法制意识和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中共中央适应形势,高瞻远瞩,在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方位进步的理念;在十六大提出要在全社会达成公平与正义;第十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直接写入宪法。这类都为国内健全国家赔偿规范提供了理论依据。国内现行《国家赔偿法》推行十年来,大家觉得,该法的立法精神、目的和宗旨总的是符合现代法治和现代司法理念的,但其中一些具体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进步,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与人权保障等现代司法理念的需要。下面就国内司法赔偿规范中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
本文所指的司法赔偿是指《中国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1、司法赔偿归责原则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员工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受害人有根据本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的“侵犯”有“违法”二字的限定。有些理论界人士和司法实践者依据此条规定觉得,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为违法赔偿原则;而有些则觉得,国家赔偿中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违法赔偿原则,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为违法兼结果原则。《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不清楚,不只导致理解认识上的不统一,而且给司法赔偿实践也带来了较大的困惑。
譬如,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的无罪判决,受害人是不是能直接持不起诉决定书或无罪判决书申请国家赔偿,争议非常大,在非常大程度上是因为对司法赔偿归责原则的认识理解不同致使的。公安、检察等有关机关觉得,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司法赔偿原则为违法赔偿原则。依据刑诉法的规定,刑拘、逮捕、判决各阶段对证据的学会不同,对以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案件,总是刑拘、逮捕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条件。因此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不可以视为错误逮捕的确认文书,应由检察机关确认逮捕手段是不是违法才能进入赔偿程序,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直同意理此类案件。法院赔偿委员会则觉得依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只须受害人结果未被定罪,则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的刑事拘留或逮捕手段错误,受害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事实上突破了公安、检察机关所觉得的违法赔偿原则。
怎么样理解《国家赔偿法》中的司法赔偿原则笔都觉得:第一,国家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可防止地要对一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国家机关及其员工行使职权给受害人导致损害有两种情形,一是违法行使职权导致的损害,另一种不违法行使职权导致的损害。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员工的职权行为是不是违法,所导致的损害假如让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承担,就意味着让他们遭到了特别的牺牲,承受了本应由全社会承担的负担,这是不公平的,因而需要由国家承担亦即由全社会一同承担,才符合公共负担平等的社会正义原则。[1]第二,《中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员工侵犯公民权利而遭到损失的人,有根据法律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侵犯”没“违法”二字的限定。应当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在第三条、第四条行政赔偿范围中,均用了“违法”二字;而该法在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中较少用“违法”二字,其中第十五条第项“对没犯罪事实或者没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第项“对没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未用“违法拘留”或“违法逮捕”的提法。而“错误拘留”、“错误逮捕”中的“错误”一般是通过结果来判断,其外延比“违法拘留”、“违法逮捕”宽。第三,《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虽然用了“违法”二字的限定,但大家不可以孤立地理解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而应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与赔偿法等有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去判断。譬如,前文所提及的司法机关依据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讲解规定的条件,对嫌疑人采取了刑事拘留或逮捕手段,后因证据不足终止了刑事追诉程序,这样的情况下受害人是不是能获得赔偿的问题。依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即便刑拘或逮捕时符合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但结果以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判决无罪,只须结果没被定罪,则该犯罪嫌疑人在法律意义上没罪,无罪之人应享有宪法和刑法等赋予的人身自由权及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司法机关作出的刑事拘留或逮捕手段侵有该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违反了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的规定,事实上也是违法的,国家应承担司法赔偿或弥补责任。
综上两点缘由,国内司法赔偿归责原则应当是违法兼结果原则,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在该法总则中予以明确。
2、司法赔偿确认规范问题
国内《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需要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需要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从以上规定可以作如此的理解,只须有关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作出的结论,如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的处分决定;对嫌疑人刑拘或逮捕后,检察机关以没犯罪事实或以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或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的形式作出的调查处置结论;嫌疑人被刑拘或逮捕后,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或人民法院对责任人作出的有罪判决等结论足以证明侵权机关的职权行为符合刑事赔偿范围,受害人可以直接申请赔偿。因此,并不是所有些赔偿事情需要经赔偿义务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确认违法后才能申请赔偿。但,因为赔偿法该条对确认规范的规定模糊,以致部分赔偿义务机关片面地觉得,赔偿法将先行确认权赋予了赔偿义务机关,所有些赔偿事情均应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确认违法后才能申请赔偿;假如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确认结论不服或赔偿义务机关不回话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现在在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如前文所述,对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作出的存疑不起诉案件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的无罪判决,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和批复觉得不起诉决定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书应当视为确认文书,应当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检察机关觉得应当先经其确认是不是违法才能进入赔偿程序,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的规定。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讲解和批复不同,法院要实行最高法院的司法讲解和批复,而检察院要实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讲解。
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刑讯逼供现象与违法收取或没收保证金的现象相当突出,但受害人能得到赔偿的微乎其微。《国家赔偿法》在第十五条第项将刑讯逼供导致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依据该法的第二十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也就是说,刑讯逼供违法行为是不是存在,要经依法确认。这里就存在一个哪个来确认,怎么样确认的问题。在实践中,除非刑讯逼供致死或重伤或精神失常,刑讯逼供的事实没办法掩盖,有些受害人获得了赔偿。对于刑讯逼供所致的轻伤、轻微伤,待关押一段时间后,受害人的伤总是已痊愈,伤痕证据已消除,又无旁人作证,从证据方面来讲,对受害人极其不利。只须侵权机关及其员工不承认,则没办法确认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存在。因此,受害人遭到刑讯逼供违法侵害后,一般没办法获得赔偿。关于违法收取或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问题,因为《国家赔偿法》推行以来,将错误刑事拘留纳入了刑事赔偿范围。公安机关将符合或不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人责令办理取保候审,交纳肯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一交,就好似“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其中绝大部分是违法没收的。这个问题很突出,仿佛一块真空,没监督、没约束。《国家赔偿法》未将违法收取或没收保证金纳入刑事赔偿范围,即便依据赔偿法总则第二条的规定将此情形纳入赔偿,但确认这一关又过不了。受害人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公安机关置之不理,受害人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总是也得不到回话。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情,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赔偿委员会不受理需要确认的申诉案件。如此下来,受害人需要退还保证金的赔偿请求被确认这一关给挡住了。
依据国内的司法体制,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公安局长有些是政法委书记,法院的中立、独立体现困难。公安、检察机关觉得应当由他们确认的赔偿事情,假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同意理了,则要么找人大、要么找政法委、要么以不履行赔偿金相胁。《国家赔偿法》在司法赔偿部分这样设计的确认规范带来的结果是,较多的赔偿义务机关把确认程序作为“挡箭牌”,借助确认程序来避免赔偿,对赔偿请求人的确认申请,作出两种处置方法,一是应当确认违法而确认不违法,进入不了赔偿程序,二是置之不理,不作结论,仍然进入不了赔偿程序。赔偿请求人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得到纠正的也为数甚少。因为进入不了赔偿程序,有些被迫舍弃,有些便在确认申诉中疲于奔命,费时。如此很大地增加了受害人的诉讼本钱,更关键的是因为侵权问题长期不可以得到解决,则《国家赔偿法》在这个问题上没起到社会减压阀有哪些用途,反而增加了官民矛盾,疏远了官民关系,国家机关势必为此付出了很大的道德本钱、社会本钱甚至是政治本钱。[2]为数较少的侵权机关即便作出了确认违法或不违法的决定,但各机关对确认的规范、方法、确认文书的格式与适使用方法律等不统一,致使五花八门的确认出现,这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形象。赔偿法所设立的确认规范很大地妨碍了司法赔偿工作的顺利拓展,使《国家赔偿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宗旨、目的难于达成。
同样一部法律,为何行政赔偿工作的拓展比司法赔偿工作成效好得多呢这是由于在行政赔偿中,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并需要赔偿不是唯一渠道,还有行政诉讼程序为保障,行政诉讼程序为行政赔偿工作的较好拓展起到了决定性有哪些用途。